自《公证法》颁布以来,诸多学者围绕公证赔偿责任问题,争议不断。其中争议最大的主要涉及责任的性质、责任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三个方面。本文试着从这三个方面入手进行研究分析,力求全面、客观、于法有据,以澄清理论和实务中某些不清晰的问题。

一、 公证赔偿责任的性质之争。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罗马法以来就已经产生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1]。公证赔偿责任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一种,自《公证法》颁布后,现在已无争议。那么,公证赔偿责任到底属于民事责任中的哪一种呢?现今主流的观点是,公证赔偿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后果,从而由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予以赔偿的义务。这种赔偿义务,是基于加害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实施侵权行为带来的,应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还有部分人认为,公证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公证,双方之间的公证合同是一份委托合同,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委托合同的内容,是公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当公证书出现错误或瑕疵时,公证机构构成履行瑕疵,为此承担的责任也就属于违约之债[2]。还有人甚至认为,公证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质为侵权责任,但存在例外的情况,在个别非证明业务中,公证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例如公证法第12条第三项规定的“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在该类业务中,当事人与公证机构之间的关系显然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普通意义上的授权证明关系,公证机构在该类业务中的角色主要是保管人的角色,而不是证明人的角色,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主要是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3]。《公证法》出台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权威法律释义丛书就采纳了第一种观点。所以在理论上大多数人已接受公证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侵权民事责任的观点。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将公证赔偿责任认定为侵权赔偿责任。

二、 公证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争。

过错原则、公平原则和无过错原则是传统民法理论上民事侵权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还有民法学者认为过错推定原则也是归责原则之一[4]。过错原则是一般原则,而其它原则是对一般原则的补充或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那么,公证赔偿责任究竟应该适用哪一种归责原则呢?《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公证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这一点,应毋庸置疑。但在理论和实务中还是存在一些争议。理论上,有人认为公证机构行使国家证明职能,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公证法》等法律、法规也对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了严格要求,公证必须依照严格的程序进行,同时公证工作也具有极强的专业特征,普通人不易掌握其规律,这些都决定了公证机构应当证明自己在出证时并无过错。是否能证明自己不具有过错,决定了公证机构是否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公证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推定原则[5]。同时还有人认为,公证民事责任还是一种专家责任。尽管公证过错跟一般侵权行为过错的本质都是违反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但是,社会基于对部分职业的要求,形成了专家责任,专家责任要求特定的人对他人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如医生要对患者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要对客户或潜在使用者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公证员是具有民商法知识和公证证明业务专长的法律专家,公证工作具有专家工作性质,将其定位为专家责任,有利于促进公证工作的发展[6]。笔者认为,第一,无论是过错推定还是专家责任,都是公证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观点,不能用来指导实践,特别是不能用来指导司法实践,能用来指导司法实践的只能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公证民事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或专家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更是明文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应根据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进行过错推定。第二,尽管笔者认同把公证赔偿责任理解为专家侵权赔偿责任,并与一般侵权赔偿责任区分开来,这对于提升公证员执业技能和加强公证机构执业规范具有重大积极意义。但专家责任本质上还是过错责任,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不能进行过错推定,也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专家责任只是对享有专业技能的人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概括称呼,具体到某一类专业人士,到底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公证赔偿责任不能简单参照其他专家责任的规定[7]。所以,公证侵权赔偿责任就是一般的侵权责任,它与一般侵权责任没有本质区别,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某些法院根据过错推定原则,要求公证机构证明其没有过错是于法无据的;同理,某些法院要求公证机构承担专家侵权责任,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我们可以期待将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类似与医生、会计师等侵权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但在此之前,我们还是应该以现有法律规定为依据。

三、 公证赔偿范围之争。

《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界定这个“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在民法理论中,一般用损害赔偿原则来解决赔偿范围的问题。损害赔偿的原则主要有三个:全面赔偿原则、考虑当事人(主要指加害人)经济状况原则和衡平原则[8]。笔者认为,在加害人(即侵权责任人)只有公证机构一个的情况下,适用以上原则来确定公证赔偿范围是可行的。但在加害人为数人的情况下,怎么来确定公证赔偿范围?公证机构和其他责任人间责任如何分担?公证机构究竟应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理论上,绝大多数人认为,第一,如果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故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则公证机构与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组织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公证机构要求赔偿,公证机构赔偿后,按照责任分担多赔偿的部分可以向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组织追偿[9]。第二,如果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失,则由公证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因为数个行为人没有共同过错,行为人各自具有单一的主观状态,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系,责任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发生重合,使责任竞合在一起。这种补充责任是一种因先行行为不当承担的补充责任[10]。还有人认为,公证机构也可以承担按份责任[11]。也有人认为,应借鉴并推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做法,区分不同具体情况来综合判断公证机构不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12]。笔者认为,第一,如果公证机构或公证员主观上存在故意,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出具错误的公证文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判决公证机构与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无疑义。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侵权法》第八条都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如果公证机构或公证员主观上存在过失,与公证当事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判决公证机构与当事人承担按份责任同样于法有据,应无疑义。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两种情形外,法院判决公证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是没有法律条文支撑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12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首次正式规定了相关责任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但仅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201071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40条也规定了相关管理人或组织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也只是对宾馆、商场、银行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的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做了列举式的规定,而对于公证机构能否适用补充责任,该法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一样应具有法定性,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任意判定公证机构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在目前法律规定下,公证赔偿责任性质上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情形,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按份赔偿责任,以此赔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琴台公证处   吴永鸽


[1]王利明《试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载《民商法研究》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3页。

[2]转引自雷达:《公证赔偿司法现状及思考》载《中国公证》20124期。

[3]徐建辉:《如何评价我国公证民事责任制度》载《中国公证》20084期。

[4]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3页。

[5]邰喜彬、徐淑梅:《关于公证民事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探讨》载《中国公证》20091期。

[6]段伟、李全息:《公证过错之辩》载《中国公证》20092期。

[7]范世乾:《公证赔偿案件中亟需澄清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公证》20112期。

[8]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1页。

[9]白世宏:《公证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载《中国公证》20068期。

[10]范世乾:《公证赔偿案件中亟需澄清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公证》20112期。

[11]汪宏政:《公证按份赔偿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评析》载《中国公证》20118期。

[12]雷达:《公证赔偿司法现状及思考》载《中国公证》2012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