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方正公证处 王京)

2014年7月 2 日,我受理了当事人为周X、付XX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强制执行公证申请。周X称其妻付XX因长期在德国,故只能提供中国使馆驻德国的委托公证书,借款共130万元人民币,并以登记在付XX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周X提交了“中国驻法兰克福使馆出具的委托公证书”的原件,出具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
这是一笔借新还旧的转单业务。原来的旧债是120万元,再次借款房产的抵押值也接近80%了。从职业敏感性上,我觉得这个转单业务风险不低。周X手里拿着五六本委托公证书原件,说是还要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用。
我一看是驻外使馆出具的委托公证就比较谨慎,因为这种国外出具的委托书,核实起来时间会很长,首先要通过处里行文报司法局,然后上报司法部,再转到外交部去核实,核实结果返回来也是同样的程序。因为民间借贷的资金属于快钱,如果光核实就要等上一个月,这在公证实务办理中是很难想像的。我看着这份号称是中国使馆出具的委托公证书,水印纸非常逼真,上面也有中国驻法兰克福总领事馆的红章和钢印,左上角还向后折了一角,盖有类似国外火漆形式的骑缝红章,委托书的内容表述专业而完整,一看就是经过专业人员指导而成。
上一笔借款的债权人朱某也来了。朱某称,周X是他的老客户了,他爱人付XX一直在德国。此前在别的公证处就用同样的委托公证书办理过借款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都没问题。我理解,从他的角度,当然是希望公证处尽快出公证书,他的债务好能得到及时清偿。我想,如果这份公证书被使用过,我可以通过向原承办公证员核实的方法来解决核实问题。我向朱某要来了他说的合作过的公证处的公证员的电话,当即进行了电话询问,得知,此前这种驻外使馆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并没有经过核实。当事人走了,但我对这份委托公证书的些许疑虑让我不能因为知道核实过程的麻烦而得过且过,因为,我深知,责任重大!不核实,我不能心安。
我发现该委托公证书虽然用的是水印纸,但左下角的水印纸编号的英文数字与阿拉伯数字的排列不整齐,看上去别扭,这让我产生了疑虑:由财政部指定的印钞厂统一印制的水印纸,编号能印成这样么?想到处里也有水印纸,心想不妨比对一下,看看防伪水印和编号的情况。如果水印纸能够确认 没问题,便可放心了。我来到我处制证室,找出我处未使用的水印纸把它们二者重合放在阳光下进行比对后,发现:虽然二张纸防伪水印的位置都能重合,但驻外委托公证书水印纸左上角的华表,比我处水印纸上的华表轮廓略微要粗一圈。水印纸的编号处里的也更规范和整齐。负责制证的王俊桥老师也帮我一起比对,她用手同时摸了摸二张水印纸,认为纸的手感也有不同,这让我坚定了必须函核的决心。疑点越来越多,宁肯丢业务,得罪中介,也得查一查,否则,一旦有假,债权人有损失怎么办?公证处的责任怎么办?我不能因小失大,因利忘责。目前,公证所面临的最大风险莫过于真实性风险一旦真实性没有了,整个公证卷宗便失去了最基础的支撑。
于是,我马不停蹄地找领导问涉外委托公证书的核实程序,找中国公证协会的人问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处有关人员的联系电话,找司法部律公司的有关负责人询问涉外公证书核实的申办流程,起草核实函,编号、领导审批、盖章、寄出,我用了最短的时间。
我知道公函往来时间会较长,为了能够尽快得知查核结果,我又联系外交部认证处的有关负责人,希望其能够在得到核实结果后第一时间先电告我。为了这一个证,前前后后我忙活了二天。我又同时在第一时间电话通知新债权人,让他在核实结果出来前不要放款。接下来就是“漫长”的等待。
开始,中介的人一天三个电话向我追问核查的结果,中介公司的老总也向我追问原因。我动之以情,晓之以利害,中介老总最终也同意了我的观点和审慎态度。四天后,中介来电说了一些很冠冕的理由,说当事人决定不办了,要求退费,又是一番沟通和波折。但说好来公证处办终止公证和退费手续的周X,说什么也没在我面前出现。我相信,也确认,这个当事人一定在其他公证员或公证处那里重新办公证了。只是我不太确定,其他的公证员是否能意识到自己所所面临的真实性风险?
二周后,我终于得到司法局的通知:部里查了,证是假的。我长出了口气。从怀疑到印证,时间是长了点,但结果让我对自己的坚持感到欣慰。
这本是我紧张而忙碌的公证工作中的一个小插曲,核实义务的履行虽然曲折费时不足为外人道,但我还是觉得应把它写出来,告诉大家,因为它有一些现实意义。
首先,是我们基层公证员所面临的核实尴尬。从法律上,办理合同公证或强制执行公证并未如委托、声明公证,要求当事人必须亲自办理。但是委托公证书的使用,所相应产生的核实问题让公证员无法回避。借贷领域资金流转强调效率,而核实途径及效率问题,直接影响到公证业务的必然流失。同样的公证书,不一定所有的公证员都会注意到细微处,也未必会去走核实。可能,干脆就不受理有委托的强制执行公证,将这个问题绕开。虽然,直接面见借款人本人将使公证员承担更为直接的真实性审查责任,但这毕竟是自己可以控制的。只要仔细比对,人证相符的审查要远比去核实一份公证委托书更为安全和效率。
在国内的各个政府机关当中,外交部领事司一直是比较配合公证工作的,他们和我市的公证处保持着定期的联络和沟通。司法局、司法部,包括我询问到的中国公证协会的有关领导,在这个核实过程中,也都给予以了积极的帮助和配合。在这种情况下的核实仍需要二周多的时间。而正常办理一项强制执行公证到出证的时间,少则二三天,多则一周。这期间,资金的周转,几乎不能等到公证书的出证,在办理了有关抵押手续后,就要发生流转。公证的核实费时费力,核实本身就可以直接导致这个事情“黄”掉。
其次,是对民间借贷中出现的这种涉外委托公证书的使用趋势,我们应保持警惕。随着2010年北京市的公证行业普遍利用身份证核实仪和采用现场拍照的方式固定身份审查证据,公证员们在身份审查的手段和责任心方面都普遍加强,这使得原来用假人或假证件来制假骗取公证书的行为得到了有效的遏制。而我们对于同行出具的委托公证书的比较放任或宽松的态度,也会让别有用心的当事人有机可趁。我在办理民间借贷业务的过程中,经常接到中介咨询持委托公证书可不可办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的询问,并进一步对委托书的内容如何表述进行确认,这类需求目前正程上升趋势。相应的,对委托公证书的核实和审查,也将不可回避。我个人认为,对于强制执行公证,债务人虽然在法律上可以通过委托方式办理公证手续,实务中也确实存在这种需求,但从风险控制角度,这种委托公证书的使用还是审慎审查为好。
从业以来,与时俱进,满足社会现实需求与坚持原则,履行公证职责对我来说是并行不悖的。但我也一直在思考安全与效率的平衡问题,风险与实际产生风险的概率问题,不同公证事项审查的重点与弱点问题。任何安全的手段或方法,在失去方便和效率的情况下,是很难被社会公众长期需要的。这个社会需要的是既安全又便捷。
公证程序、行业规范意见制定的日益复杂,过细的强制性操作要求并未发挥减少或防范纠纷的作用,反而成了当事人指责公证有过错或错误的依据。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被迫变得重形式大于重事实本身。有时,我们往往因忙于过多的细枝末节,而导致注意力分散,偏离了被证明对象本身审查的重点。在公证接待时,公证员身边有个助理专门负责笔录等的录入,公证员就可以专心做当事人身份及文件的审查和询问,这种一拖一的配置,在北京市的大处反而因为种种原因求而不得。
在过去十几年间出现的公证投诉、复查案的处理中,我获得了一些经验认识:法律点的证据落实,因公证员的执业水平有差异,也有审批职能进行风险过滤,产生的问题相应不大,或也可以解释或弥补。而在由公证员一方单方确认真实性的公证事项方面,公证的责任和风险最大。这个真实性不仅包括人的身份真实,还包括所证明文件的真实。身份审查近几年通过身份证识别仪、现场照片的方式,加强了审查和证据方面的固定。但文件类真实证明所面临的复杂性就更大。以结婚证为例,全国各地的,不同时代的,几乎难以核实。而如果为了核实而核实,将效率置于不顾,则又会导致市场对公证的回避或淘汰。
公证除了目前所面临的核实难问题,还面临着举证要求复杂、麻烦而导致的社会反感。以不动产领域的公证为例。《物权法》出台后,不动产登记机构逐步以登记为确定物权归属原则来指导登记实务,而公证行业则长期依据《婚姻法》的原则,对登记之外进行婚姻情况的审查,以确定不动产的家庭内部的实际归属。虽然,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公证行业进行过多次的沟通,但双方的意见并不能及时统一。公证行业内部也存在着重大的分歧。现在,登记机构已明确不采用与登记的所有权人不符的委托书公证书,要求委托人只能是产权证上的登记人,而不再认可夫妻关系所产生的共同委托人。
在委托处置不动产方面,在2011年7月4日通过的《最高院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已有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我们公证行业内部仍然争论不休,继续传统方式对夫妻关系的审查。
路漫漫。公证行业要走的路还很长。期待它的进步,期待它的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