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资管案例看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最新司法规定及裁判思路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程序指各方当事人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债权文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当事人有权持公证处制作的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伴随着各类资管业务的蓬勃发展,鉴于公证债权文书在节约诉讼时间、经济成本方面的优越性,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展现了旺盛的生命力。仅就收益权融资来说,笔者就注意到信托公司等资产管理人,大量对《股权/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等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以期通过该等方式实现债权。

近三年来,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高院、浙江高院等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性指导文件,对该程序中涉及到的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等均作出了规定,值得关注。除此之外,本文搜集了2014~2016年债权人持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数份裁判文书,涉及到强制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债权债务是否明确、给付内容是否确定、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等等问题的理解与判断,一并作简要陈述,希望能够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资管人选择纠纷解决路径等提供参考。

一、近年来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程序的最新司法规定动向

(一)201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公证民事案件规定”)发布。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再次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的一贯观点,就公证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处理问题,仅在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方受理当事人就公证债权文书的争议。

(二)201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的回复【(2014)执他字第36号】。该回复中提到,“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回复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就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附有担保协议的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作出明确回应。然而其效力级别仅为“针对个案的回复意见”,不具备普遍适用性,且对于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协议能否单独强制执行,未作出明确规定。

(三)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为“确有错误的”。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其中第四百八十条对如何界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等四种情形。

(四)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首次明确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合同是否能够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直没有形成统一认知,较为保守稳妥的处理方式是不认可公证担保合同的强执效力。然而实践中,收益权融资交易中关于增信措施所签订的《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等一般均随《股权/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一起,单独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如对上述担保合同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则导致司法实务与公证实务和新经济模式完全脱节,就上述担保合同办理的公证书就形同废纸一张。不得不说,这一条款的出台,是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

(五)2016年1月21日,为进一步解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中的疑难问题,统一司法尺度,规范办理程序,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召开了第七次会议,并就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的若干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做出《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公证债权文书北京意见》),对管辖法院、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文书范围、审查依据和标准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六)2016年8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发布了《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司(2016)89号】(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浙江通知》),就公证机构的实质审查义务、公证债权文书的强执程序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衔接等,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尽管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北京意见》、《公证债权文书浙江通知》都属于司法性指导文件,但是上述文件对于细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工作的操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除对当地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有重要指导意义外,对于其他未出台具体明确司法性指导文件的地区法院执行此类案件,也有很强的参考作用。

二、从司法实践看公证债权文书常见争议的司法处理规则

(一)可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是否包含担保合同

司法处理规则1: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担保合同,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上文中已提到,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合同能否被强制执行,经历了一个不予执行-可与(主)债权文书一并执行-可单独执行的过程。

【案例1】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4号

就抵押合同是否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联合通知》[i]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并对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类型进行了列举,但并未明确规定抵押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本案中,合同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收益权远期购买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明确承诺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对上述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无不当。

(二)未取得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批复》并未明确,如当事人未取得执行证书或公证机构经审核,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公证债权文书北京意见》、《公证债权文书浙江通知》均明确,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为申请强制执行必备文件,缺一不可。鉴于此,如执行证书无法出具,则可能导致债权人陷入无法维护自身债权的尴尬境地。

司法处理规则2:当事人虽然办理了公证债权文书,但未领取执行证明书或执行证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批复》[ii]适用范围,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但后续提出应驳回起诉的,不予支持。

【案例2】咸阳华北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23号

法院认为,咸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涉案四方当事人均各执一份。在农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包括华北地热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已认可农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同意涉案纠纷由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该《公证书》约定“债务人若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又不履行担保义务,债权人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可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内向咸阳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农行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咸阳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农行未取得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并未赋予涉案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而《批复》规定,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公证机构并未赋予涉案《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故本案不属于《批复》规定的情形。华北地热公司主张本案应裁定驳回农行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司法处理规则3:公证机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或出具《不予执行证明书》等类似文书后,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

【案例3】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

法院认为:虽然国信公证处曾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协议》等办理了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但在安信信托向该公证处提出要求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时,昆山纯高公司对安信信托所述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故该处认为不具备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并向安信信托下发了《通知书》。鉴于该公证处已经明确本案所涉债务不具备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并下发通知,安信信托遂采取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作为救济途径并无不当。

(三)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上文提到的《批复》已经明确,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民诉法列举了四种,本文来看一则因法院认为公证程序确有错误不予执行后的债权人救济案例。

司法处理规则4: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债权文书引发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

【案例4】长沙市龙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长沙市龙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28号

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金谷信托公司分别与龙腾控股公司、龙腾开发公司、方忠杰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此后,又应金谷信托公司申请,出具了执行证书。金谷信托公司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该院以公证程序不合法裁定不予执行。有鉴于此,金谷信托公司根据本案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中关于“法律适用及争议的解决”约定的双方因履行合同所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金谷信托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以龙腾控股公司、龙腾开发公司、方忠杰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

(四)何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480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属于《民诉法》第238条第2款的“确有错误”,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根据《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制作执行证书,在制作执行证书之前,应当核实审查债务履行情况,以及债务人对于履行情况有无疑义等。司法实践中,债务人或担保人以公证机构未依法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也比较常见。

司法处理规则5:公证处在未审查是否存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就签发执行证书的行为,违反《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

【案例5】莱芜市舜发典当有限公司与山东恒达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市裕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1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公证机构在核实债务人履行债权文书的义务情况时,存在两个程序上的严重错误:

公证处在同一天应舜发公司的申请,一并出具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未审查债务的履行情况,也未征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意见。且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并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方式核实履约情况,也未给予担保人等七日的回复履约情况期限,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舜发公司在申请公证时隐瞒了担保人朱尔田(借款人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王翠美已经死亡的重要事实。且公证接谈笔录中载明,当户、担保人死亡,未办理完毕继承手续的,不能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在担保人朱尔田和王翠美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出具涉及朱尔田、王翠美以及担保人李根实、裕华公司承担义务的执行证书,程序上存有问题。

司法处理规则6: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核实债务人是否履行义务。按照约定方式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或债务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的,不影响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公证机构据此出具执行证书的,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

【案例6】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申请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8号

法院认为,就公证机构的核实义务,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协会指导意见》)第九条和第十条有相关规定,对公证机构对双方当事人就核实方式进行约定及约定载体、约定的适用等问题作了比较细致的设定。

根据《协会指导意见》,公证机构可以采取信函核实的方式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并可以按照当事人具体约定进行,本案中,青云谱公证处公证员与中航公司一起将《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按照抵押合同中隆侨公司的住址进行邮寄,并按照抵押合同第二十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中约定的通知,采用电报,传真方式的,一经发出即为已送达,采用邮寄方式的,在投邮三日后,即视为已送达。”在投邮三日后视为已向隆侨公司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并制作(2012)洪青经证字第319号公证书对上述邮寄核实情况进行了公证,符合公证程序相关规定,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无不妥。且投邮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广场C区4层”亦是隆侨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的住所地,隆侨公司提出公证机构未进行送达,未履行核实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五)何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情形

《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这一条件。那么,何种情况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呢?

笔者处理的此类案件中,债权人常将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纳入诉讼请求/执行标的范畴,然而除了律师费用,拿不出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一般在诉讼阶段,法院会要求债权人明确诉讼请求的金额及计算标准,如无法提供具体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名目、标准或数额,法院会建议删除该项诉请。在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阶段,《公证债权文书浙江意见》规定:应由债务人给付的“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计入执行标的的,应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法。未明确的,对该部分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

司法处理规则7: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公证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条件,当事人仅约定融资方回购股权收益权的最低结算限额计算公式,属于给付债权债务数额不明确的情形。

【案例7】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江西山上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正烨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赫章县山上矿业有限公司、钟金红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执审字第1号

法院认为:江西华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中,该4600万股赣州银行股权收益权,不仅包括股权卖出收入,还有股息红利、股权因分红、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等而形成的收入。因此,股权收益权的金额是一动态数额,取决于市场和赣州银行的经营情况。虽然合同中约定,标的股权收益权金额不低于: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15860万元)×(1+12.05%×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5),但并非是一明确的金额。根据《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本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给付的内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不明确,裁定不予执行。

(六)公证债权文书部分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如何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中,常常遇到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情形,对这部分利息,执行时应如何处理呢?《公证债权文书浙江意见》规定,对于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司法处理规则8: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如约定利率超过四倍的部分)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

【案例8】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与金炳兴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2号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确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与类比制度加以阐释解决。本院认为,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

【结语】

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可以提高债权回收效率并降低催收成本,实践中被银行、信托公司等在交易文本设计时广泛采用。然而,正是由于未经过法院审理程序,发生错误的概率较高,如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可能会导致无法领取执行证书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如此不仅无法提高效率并降低成本,还可能浪费时间与经济成本,比如价格不菲的公证费。可以说,公证债权文书对债权回收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各类资管主体在进行此类结构设计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应当作好细致调查工作,并有准备的应对债务人或担保人提出的异议。

[i]指《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法通〔2000〕107号),下同。

[ii]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下同。